福祈网上纪念园服务宗旨
1.纪念与传承逝者的事迹;
2.传递亲友思念与祝福;
3.抚慰心灵创伤;
4.满足“追宗认祖”愿望;
1.纪念与传承逝者的事迹;
2.传递亲友思念与祝福;
3.抚慰心灵创伤;
4.满足“追宗认祖”愿望;
1. 提供准确的个人和逝者资料,并及时更新注册资料;
2.用户将对用户名和密码安全负全部责任,并对其用户名下的所有活动负全责;
3. 用户对服务的使用必须遵守适用于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和国际法律;
4. 不伤害其他人或纪念网的权益。
1. 您同意让第三方共享资料时;
2. 只有提供您的个人资料,才能得到您所要求的产品和服务时;
3. 福祈网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要求并遵循法律程序时 ;
4. 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您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时 ;
5. 我们发现您违反了《福祈网服务条款》或其他产品及服务的使用规定时 。
1:给仍在世的人建纪念堂时,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本站有权注销该纪念园;
2:给去世者建纪念堂的,如果直系亲属提出异议,本站有权注销该纪念园;
3:如果您不尊重死者,本网谢绝建纪念园。
4:建立纪念园不要涉及中国政治敏感问题或相关问题。
请您务必仔细阅读用户协议及以上条款,如果您已经阅读用户协议并同意以上条款,那么您可以选择下面的“我同意”,如实填写福祈网在线申请表,系统将会自动为您进行注册,如果注册成功,您申请的帐户将立即开通,作为合法用户您将享受福祈网提供的所有服务。
特别声明,福祈网可以随时修改本规则,修改的内容在用户下一次登录本网站前告知用户,用户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使用本网站,若用户继续使用,视为同意修改后的规则。如果您对本规则有任何疑问,请发送邮件到mail@ifuqi.com.
附件:
(信息产业部 2000 年 10 月 8 日第 4 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 ( 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 ) 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 )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 )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 )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 60 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 60 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